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建簡字第39號
- 原告
- 易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儒嘉
- 原告
- 林兆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廷威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羽芯律師
- 被告
- 趙庭芳
- 訴訟代理人
- 劉一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欲就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乃委請原告易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易道公司)製作平面設計圖及裝潢等事務,原告易道公司指派設計師即被告林兆偉就系爭工程全權負責,被告乃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與原告易道公司及林兆偉簽立設計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承攬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96萬元(付款方式:訂金款288,000 元、第2 期款288,000 元、第3 期款288,000 元、尾期款96,000元。訂金款、第2 期款及第3 期款,被告均已支付,尚欠尾期款96,000元),108 年1 月29日被告追加工程165,615 元及追減工程45,545元,經扣抵後為120,070 元,兩造並協議以10萬元支付(被告亦已支付),108 年3 月28日被告第二次追加工程15,000元。被告於系爭工程收尾階段針對現場施工提出數項質疑,原告林兆偉於108 年3 月12日完工交屋前,已就大部分缺失修正完畢,且考量被告遷居瑣事繁多,直至108 年4 月11日要求被告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期間多次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告知需與被告會面進行驗收,亦請介紹人居中聯絡,惟被告一再藉故推拖致驗收未果,遲至4 月30日始提出驗收缺失表,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第3 款,被告接受原告之通知驗收已逾10日,視同驗收完畢,被告自應給付剩餘工程款111,000 元(即尾期款96,000元+ 第二次追加款15,000元),經原告於108 年5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不願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108 年4 月30日提出驗收工程缺失表之後,原告於同年5 月13日提出相關說明予被告,表示本件裝修工程因被告遲未驗收而已視為驗收完畢。至被告主張之工程缺失、瑕疵部分,應視為系爭合約第7 條「工程保固:本室內裝修工程由乙方自甲方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一年。」規定之保固部分,須待被告將工程款全數付清後,原告始有提供保固服務之義務,故該部分尚未改善。
2、被告雖抗辯本件工程未經驗收合格,然被告已經自認入住且使用系爭房屋。又107 年11月29日設計報價單是系爭合約之附件,其上所載「參、工程管理費8%即71,257元」部分,並不包括有提出監工報告即工程管理報告予被告之義務,原告亦否認有承諾要提交監工報告予被告,原告並無提出監工報告之義務,被告一再以未提出監工報告為由拒絕給付尾款,並無理由。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契約當事人是原告林兆偉,被告是跟原告林兆偉個人簽約,且匯款都是由被告匯款到原告林兆偉之個人戶頭。
(二)全部工程款共計106 萬元(工程款96萬元+第一次追加及追減工程合意之10萬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964,000 元(訂金款288,000 元、第2 期款288,000 元、第3 期款288,000 元、第一次追加及追減工程合意之10萬元)。
(三)就追工程部分,雙方協議扣除追減工程後以10萬元為追加工程款,被告亦已支付10萬元予原告林兆偉,之後原告林兆偉才說報錯價,要再收15,000元。原告所提原證6 、7之追加工程估價單,均未經被告簽字確認,不符合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
(四)原告林兆偉固於108 年4 月11日有以LINE告知被告要驗收,但當時被告回覆以:要跟媽祖進香,約下星期好不好。經原告林兆偉同意。被告在4 月30日有提出驗收之工程缺失表予原告,並要求告知改善的期限,原告林兆偉未答覆改善日期,僅針對無法改善項目以扣款方式處理,亦未能依約提供45日工程期間之工程管理報告,原告林兆偉遲未進行改善,反而寄存證信函催款,被告則在108 年5 月25日條列工程缺失寄存證信函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原告林兆偉迄未仍改善瑕疵,自無視同驗收完畢,則系爭工程並未經驗收合格,被告得拒付尾款,並無系爭合約第7 條保固之適用情形。
(五)原告有提供工程管理報告即監工報告予被告之義務,此記載於系爭合約之附件即107 年11月29日設計報價單上「參、工程管理費8%即71,257元」,該項71,257元就是提供工程管理報告的費用,原告當然有義務要提供。且當初洽談合約時,有針對工程管理費用8%的內容及細節洽談,原告林兆偉說這是他的監工費用,說每日會到現場監工拍照回報進度予被告,被告有告知原告林兆偉,要提供照片、工程每日進度資料,當時原告林兆偉告有承諾會每日交付工程進度的照片,故被告有原告林兆偉前幾日提交的相關工程管理報告照片,但後來就沒有再回傳進度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被告於107 年12月13日與原告易道公司及林兆偉共同簽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與原告林兆偉簽約,工程款亦係匯至原告林兆偉之帳戶等語,並提出轉帳紀錄四紙為證,而依卷附原告所提設計裝修工程合約書最後之立契約人欄,除甲方係由被告簽名外,乙方則列:「易道室內設計裝修設計:林兆偉(親簽),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並由原告林兆偉簽名其上,復參以原告所提通知被告驗收之LINE通訊截圖(原證2 )及催討工程款之105 年5 月22日三重中山路461 號存證信函(原證4 ),亦均係以原告林兆偉名義與被告聯絡及催討,應認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林兆偉與被告,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有據。是基於債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即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易道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合約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二)原告林兆偉主張系爭工程除工程總價96萬元外,108 年1月29日被告追加工程165,615 元及追減工程45,545元,經扣抵後為120,070 元,兩造並協議以10萬元計算,被告已支付10萬元,嗣於108 年3 月28日被告第二次追加工程15,000元,被告則尚未給付等語,被告固自認已給付追加工程款10萬元之事實,惟辯稱兩造就追加工程款係協議以減減扣抵後以10萬元計價,之後原告林兆偉才說報錯價,要再收15,000元等語,查: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雖提供估價單二紙為證(即原證6 、7 ),惟為被告否認其真正,而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本工程若超出合約估算範圍,乙方得以追加工程項目金額,但須甲方同意追加工程款項,以利工程進行。」、第10條約定:「簽訂本契約後如雙方就第二條之裝修內容有所增減,應由甲乙雙方另訂新約為憑,因而所增減之費用,由甲乙雙方依新約另行處理。」,及原證6 、7 估價單上備註欄第5 點約定:「本估價單經業主確認簽名回傳並支付三成訂金(現金)後始正式成約」,原告所憑為主張追加工程款依據之該二紙估價單上,既未見有被告之簽名確認,揭諸前開約定,難認兩造間除了協議追加工程款10萬元外,另有約定15,000元之追加工程。是原告林兆偉主張被告尚欠追加工程款15,000元,要屬無據。
(三)原告林兆偉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於108 年3 月12日交屋前,已就大部分缺失修正完畢,考量被告遷居瑣事繁多,直至108 年4 月11日要求被告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惟被告一再藉故推拖致驗收未果,遲至4 月30日始提出驗收缺失表,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第3 款,被告接受原告之通知驗收已逾10日,視同驗收完畢,被告自應給付剩餘尾期款96,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其有推拖驗收之情事,並抗辯其已於108 年4 月30日提出驗收缺失明細表予原告林兆偉,但林兆偉遲未改善,故其拒絕給付尾期款96,000元等語,查:
1、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⒋尾期款:工程完成驗收後付給承攬工程總價10% 新台幣96,000元整。」,第9 條第2項約定:「驗收部分:⑴驗收中若有缺失,雙方協商後乙方限期改善交付甲方(此期間不列為工程完工期限內計算)。⑵工程完工後,經乙方以書面或手通訊機軟體通知甲方辦理驗收,甲方應於收到乙方通知10日內出面辦理驗收,不得拖延,超過10日則視同驗收完畢,甲方須按付款方式付清工程款。⑶本工程若超出合約估算金額範圍,乙方得以追加工程項目金額,但須甲方同意追加工程款項,以利工程進行。」,可知尾期款係以原告林兆偉完成缺失修繕經被告驗收完畢為給付期限。
2、原告林兆偉雖主張其已於108 年4 月11日以LINE通知被告驗收,被告藉故拖延,遲至4 月30日始提出驗收缺失表,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已視同驗收完畢等語,並提出108 年4 月11日LINE通訊截圖為證(即原證2 ),惟依其對話內容,原告林兆偉告知被告之配偶:「我們約明天晚上還是禮拜六下午見面做合約內容的確認比較方便?我順便把防撞條貼好、把竣工圖給你們還有把琵琶還給你老婆」,被告配偶回覆:「這星期六我們要跟媽祖進香. . . 我們約下星期好不好」,原告林兆偉答稱:「下星期ok,我們也要下去找媽祖. . . 」,被告配偶回稱:「會的」,復參以108 年4 月11日為星期四,下星期六為108 年4 月20日,可知原告林兆偉已同意被告延至108 年4 月20日辦理驗收,被告並於108 年4 月30日提出驗收缺失明細表通知原告林兆偉,自無符合系爭合約第9 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經通知超過10日未出面辦理驗收之情事甚明,原告林兆偉主張已視同驗收完畢,要無可採。
3、又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林兆偉就其於108 年4 月30日所提出驗收缺失明細表之工程瑕疵迄未改善乙節,業據其提出驗收工程缺失明細表為證,原告除爭執其中監工報告之提出非其所負契約之給付義務外,對其上所列瑕疵項目僅辯稱:因被告遲未驗收,已視為驗收完畢,此部分瑕疵應視為保固部分,須待被告付清工程款,原告林兆偉始有提供保固服務之義務等語(見本院109 年3 月12日言辯論筆錄),然被告並無符合視為驗收完畢之情形,已如前述,不論原告林兆偉是否負有監工報告之給付義務,被告驗收時所提出其他缺失之工程瑕疵,既未經原告林兆偉改善交付予被告驗收完畢,依前揭約定,被告就尾期款96,000元之給付期限仍未屆至,原告林兆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給付此筆尾期款,自乏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