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建簡字第49號
- 原 告
- 日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秋雲
- 訴訟代理人
- 黃政浩
- 被 告
- 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育良
- 訴訟代理人
- 田勝侑律師
- 複代理人
- 康皓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游彥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承攬「頭城OH !1796大樓新建工程」,故於民國106 年6 月份向原告購買配電盤設備,兩造簽訂「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自106 年6 月份起至107 年6 月份,期間陸續交貨,被告雖開立付款支票,惟就工程保留款901,884 元(含稅),被告雖已給付47萬元(含稅),然尚欠工程保留款431,884 元(含稅),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兩造間採購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31,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配電盤設備共計9,611,746 元,其中工程保留款為858,938 元(未稅),加上營業稅是901,884 元,被告不爭執尚有工程保留款431,884 元未付給原告。但因本案原應由被告之定作人即上游廠商巨人水電有限公司(下稱巨人水電公司)支付該858,938 元之保留款,惟因巨人水電公司已欠被告鉅額工程款無法清償,故108 年4 月間,被告向原告業務代表即訴訟代理人黃政浩告知:本件是永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恆營造)把工程發給巨人水電公司,巨人水電公司再把部分工程發包給被告,被告向原告採買配電盤設備。業主永恆營造願意先代巨人水電公司清償,但金額只有47萬元。所以當時,被告業務代表盧揚昇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政浩有達成協議,如果被告取得永恆營造交付的47萬元並交付予原告,原告願意免除剩餘的保留款金額。被告因而簽發票面金額為47萬元,到期日為108 年5 月22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有原告於108 年5 月17日簽收之票據簽收單為憑。依民法第343 條:「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原告以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了解之時,即生免除之效力,且若非兩造有前述約定,被告何須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故被告尚欠原告之工程保留款債務已經原告免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工程保留款901,884 元,僅給付47萬元,尚欠之431,884 元未為給付等語,業據提出工程計價總表、統一發票、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契約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尚餘431,884 元之工程保留款未為給付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查: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前段所明定。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
2、針對工程保留款901,884 元,被告曾開立47萬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為清償乙節,有被告所提108 年5 月17日票據簽收單為證,且為兩造不爭執,洵堪認定。
3、又關於工程保留款901,884 元之清償事宜,曾經兩造協調並達成協議之事實,依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業務代表盧揚昇到庭證稱:被告有積欠原告工程保留款,大約40餘萬,當初我接手處理這個案件的後續狀況,後續有跟原告的窗口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政浩聯繫,當時的契約關係是永恆營造發包給巨人水電公司,再發給被告,被告再發包給原告。因為巨人水電公司財務的關係,積欠被告非常鉅額的款項,所以當初有告知原告,因為被告這邊有鉅額虧損,是否可以進行協商。我就會同黃政浩前往永恆營造做協商的動作,永恆營造告知只能再給付工程款47萬元。因為被告積欠原告的保留款大約90餘萬元,依照前開永恆營造的告知只能再給付47萬元,因此希望原告跟被告可以進行協商。被告表達希望給付47萬餘元後,剩下的保留款大約43萬多可以利用兩造公司後續的合作來做抵銷清償。黃政浩當初告訴我說要回去請示公司代表人,所以我就向原告訴代表示假設原告願意收受47萬元的款項剩餘債務免除的話,我願意向被告代表人簽呈希望可以同意這樣的條件。我跟原告訴代聯繫後,原告訴代表示同意這樣的條件。所以約莫在108 年5 月份的時候,被告跟永恆營造領了47萬元就開立47萬元的支票寄給原告。當初基於雙方誠意協商,所以沒有簽立書面等語(見本院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政浩當庭所陳稱:證人講的大概都是事實,但是在電話中我是說我們公司的立場可以協商後續的案件可以用款項去扣除他欠我們的保留尾款,所以我們公司同意的作法是先拿47萬,後續尾款如果有合作的話從後續案件款項扣除。我們有去查明被告有些財務問題,所以後續都沒有合作,所以公司老闆說這筆款項還是要收回來等語,可知兩造針對被告尚欠之工程保留款901,884 元,已達成由被告支付47萬元,剩餘款項則待後續兩造公司如有合作案件再為抵銷清償之和解契約,兩造自應受拘束,是原告就剩餘431,884 元工程保留款債權除於嗣後之兩造合作案件得對被告主張抵銷清償外,其逕為請求被告給付,要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1,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不再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