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建簡字第63號
- 原告
- 茉莉國際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紀佑軒
- 訴訟代理人
- 李進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鎧銘律師
- 被告
- 蔡佩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與被告簽訂契約,由原告承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380,000元,加計5%之營業稅後,共計1,449,000元(計算式:1,380,000×1.05=1,449,000),並約定完工日期為108年7月18日,因被告就系爭工程項目再為追加,交屋日乃順延至同年8月13日,嗣後兩造於同年月16日完成所有工程之驗收及點交(包括瑕疵改善)後,被告竟以各種理由拒絕支付剩餘尾款即原證一工程估價單上編號1到13及14之款項共計237,825元(原為226, 5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237,825元),迭催未理,為此,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室內設計裝修管理合約、改期交屋單據、追加工程報價單及全室工程驗收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簽訂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契約之內容,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