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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調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趙義德
  • 法定代理人
    林辰勳、陳麗莎

  • 原告
    元勳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里昂哈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調字第50號聲 請 人 元勳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辰勳 訴訟代理人 林怡利 相 對 人 里昂哈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麗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訟訴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其與被告里昂哈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昂公司)間簽訂之報價委刊單,及以被告陳麗莎為里昂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報酬,惟上開委刊單之合約條款第11條已約定,本合約如需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聲請人與被告里昂公司間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另被告陳麗莎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本於同一事件不宜割裂審理之法理,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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