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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0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傑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逸書
被告
傑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莛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人造石檯面乙批,約定貨款及安裝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5,203元,被告並於104年11月1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50,000元訂金,迄尚積欠125,203元(計算式:175,203元-50,000元=125,203元)未為清償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被告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民事聲明異議狀僅陳稱:聲請人(即被告)查並無與捷晶股分有限公司有交易行為,應為第三人未經被告公司同意,假本公司名義私下往來等語,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當事人受有程序保障之前提下,應課其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以節省對造當事人及司法資源之耗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人造石檯面乙批並由原告安裝,尚積欠費用共計125,203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明細表、統一發票、存摺匯款明細等件為證。上開統一發票上載有:「買受人:傑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品名:人造石連工帶料」「金額:166,860元」、「營業稅:8,343元」、「總計:175,203元」蓋印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又上開被告公司統一編號經核亦與被告公司登記表(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相符,原告亦於108年3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當庭提出寄出發票之掛號存根,上開發票確如原告所稱已送達被告,而統一發票不僅為賣方公司營業額、營業所得稅之會計憑證;亦涉及買方公司將來申報稅務之支出憑證,然被告公司收受尚開發票,不僅未遭被告公司退回也未就該發票之內容對原告公司為任何詢問或表示異議,被告稱查無與原告有系爭交易,尚有可疑;又就已支付之訂金50,000元部分,卷附存摺明細影本上載明該筆款項為:「李耀瑆-訂金-捷彪」,經查「李耀瑆」為被告公司董事,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足認原告已就兩造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盡具體化之義務,被告雖就兩造契約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卷附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再予爭執,顯未盡爭議事實具體化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可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於民事聲明異議狀空言兩造間並無交易行為,應為第三人未經被告公司同意以其名義私下往來等語,即無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被告既已於107年10月23日收受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203元及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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