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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09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陳怡靜
被告
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麗鈺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

      劉彥玲律師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三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佐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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