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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16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告
蜜而可藝術蛋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怡珊
被告
周自發

       周陳樹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周怡珊、周自發、周陳樹英前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為最高限額,保證被告蜜而可藝術蛋糕有限公司(下稱蜜而可公司)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包含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其與客戶間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本金暨其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與被告蜜而可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蜜而可公司並於106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07年12月30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35計算,並約定按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後,被告蜜而可公司復於107年11月8日,再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將上開債務之到期日延至110年9月30日。詎被告蜜而可公司僅繳息至108年2月28日止,嗣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周怡珊、周自發、周陳樹英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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