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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18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愛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一帆
訴訟代理人
黃筱婷
訴訟代理人
游舒媛
被告
英麥格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柏倉
訴訟代理人
王建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向原告訂購通訊模組(產品編號為RYR2800)250片(下稱系爭通訊模組),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59,644元,原告已於同年10月15日交付被告受領,惟被告未支付貨款,經原告於108年2月1日以內湖西湖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過年後7日內即同年月17日前給付貨款,被告於同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107年9月17日訂購單、107年10月15日應收帳款統一發票、出貨單、存證信函暨回執及催收款項往來信件等為證。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不加爭執,惟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目前沒有錢可以付款,且被告先前有向原告表明欲退貨,而退貨原因乃在於不知道被告之技術部門有向原告訂購系爭模組等語。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系爭模組,且原告已依約將之交付被告受領,顯見兩造間已就系爭模組成立買賣契,且原告已完成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被告自應對原告給付買賣價金259,644元,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所指之退貨理由,係屬被告公司內部稽核及控管問題,與原告無涉,對原告自不能據以解除兩造間已成立之買賣契約買,被告仍有給付價金於原告之義務。至於被告另辯稱目前沒有錢可以付款乙節,乃係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涉及執行之問題,被告亦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以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644元,及自催告付款期滿之翌日即10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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