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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21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升揚消防安全設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登宗
訴訟代理人
何漢章
被告
泉家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6年3月起至106年6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消防器材數批,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61,525元,雖被告已部分清償,惟尚積欠原告貨款416,525元,詎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6,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影本、還款協議同意書為證。被告則對於發票、還款同意書之真正及所欠貨款金額等俱不爭執,雖以無能力清償原告貨款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辯,即難憑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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