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361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長瀬耕一
- 訴訟代理人
- 章麗芬
- 訴訟代理人
- 吳春龍
- 被告
- 葉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0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段000號處時,因有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前方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慈思所有、由訴外人詹裕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800元(含鈑金拆裝31,700元、烤漆工資23,100元、材料費146,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瑞駿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鉅豐汽車零件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6年8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00,800元(含鈑金拆裝31,700元、烤漆工資23,100元、材料費146,0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且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費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計算方法,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已逾5年,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十分之一即14,600元,至於鈑金拆裝及烤漆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9,400元(計算式:14,600元+31,700元+23,100元=69,4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