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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49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綠之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曾金寶
訴訟代理人
張詠森
被告
蔡瑞裕即好幫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防水工程後續針對仍再漏水部分及屋頂隔熱層恢復原狀等做補強工程。嗣於民國108年7月20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核其性質係均為就被告承攬工程瑕疵擔保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間承攬原告綠之緣公寓大廈社區防水工程(工程範圍包括電梯機房、機房樓梯口、機坑升降道、地下三樓大樑三支、341號頂樓、地下一樓143機車位上天花板、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漏水工程保固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總工程款218,500元(含原工程款176,500元及追加工程款42,000元),原告業已支付199,599元,豈料被告於施作後,陸續發現施作部分仍然漏水,兩造於107年7月18日管委會例行會議中,被告對漏水部分提出說明及改善方案,然被告違背承諾並未作後續修繕補強工作,原告復於107年9月19日再邀集被告進行協調,被告當場承諾施作並立書切結,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原告不得已只好再重新招標,且被告施工瑕疵必須重新剷平修補,導致修繕費用達350,000元,爰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備查函、系爭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受損照片、切結書、存證信函、卷附光碟內付款憑證及會議紀錄、第三人新龍工程行報價單等件為證,核與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於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所定之權利,立法者已有明確區別行使先後次序,定作人僅得依其順序行使之,而非當然可以合併或選擇主張即工作瑕疵可修補且非需費過鉅時,定作人僅能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如承攬人未為修補時,定作人方得擇一行使修補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契約解除權或承攬報酬減少請求權(參照林誠二著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前提要件/簡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暨106年度民事庭會議決議台灣法學雜誌第351期);至於第494條及495條由條文文義而言,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契約解除權及承攬報酬減少請求權係屬於併存之關係而非擇一選擇主張,定作人應可合併主張或請求(參照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債法各論中」2002年10月初版,頁83)。又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固於工件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惟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如發見承攬人施作完成部分之工作已有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時,非不得及時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否則坐待工作全部完成,瑕疵或損害已趨於擴大,始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要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參照)。

五、查,系爭工程原告業已定相當期間請求被告修補完成,被告未為進行修補,原告自得依第493條第2項及第494條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及請求減少報酬,如有損害併得依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因系爭工程瑕疵,原告已委由第三人修復完成,並應支付費用350,000元,已如前認定,此一修補瑕疵,應包括瑕疵修補前或修補後之工作,例如為尋找瑕疵原因進行修繕,必須除去或破壞原有工作之一部,又找出瑕疵原因進行除去瑕疵之工作後,亦必須進行必要善後工作,以免遺留修補瑕疵之痕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350,0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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