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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65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郭怡君
被告
徐人豪
訴訟代理人
徐功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7日1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猶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女友即原告,欲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居所。嗣於同日18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號93192號處時,因不勝酒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前方同向行駛由林進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過於接近,致所騎機車車身搖晃,未控制好機車而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之責任甚明。

(二)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99,824元,分別說明如下:1醫療費用49,824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小腿挫傷、肢體多處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多處傷害,經就醫治療,因而支出如附表一之醫療費用計7,410元;又原告本有憂鬱症,因而更為嚴重,於104年6月20日(原告誤載為17日)必須搭119救護車回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就診,因而再支出如附表二(一)之醫療費用計8,890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前開上臂傷勢等留有疤痕而須雷射除疤,因而另支出如附表二(二)之雷射費用32,534元及如附表二(三)之去疤痕費用990元,合計共支出醫療費用49,824元(計算式:7,410元+8,890元+32,534元+990元=49,824元)。2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50,000元部分:原告本有憂鬱症,因本件車禍事故症狀更形嚴重。尤其被告肇事後,置受傷之原告於不顧,致原告心情跌入谷底,因之吞了一把約10幾顆門診藥物,事後由弟弟帶去就醫,在淡水馬偕醫院精神科住院30天,此皆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令原告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000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104年原告到馬偕醫院看精神科時認識被告,當時原告就有憂鬱症。事故當天是原告要求被告載她回三重,結果在新莊發生車禍,被另一台貨車擦撞,當天是原告要求被告載她的,非被告造成原告受傷,且原告當天明知被告在家裡面喝酒,因原告也在場,還要求被告載她,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顯不合理等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不件車禍事故,造成其受有左側小腿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調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

(二)、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且本件被告因酒後駕車,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32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第434號刑事判決判處:「徐人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此經本院依取權調閱上開刑事全卷核閱屬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其吐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已逾上開規定標準,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不及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與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林進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過於接近,致所騎機車車身搖晃,未控制好機車而人車倒地,造成所搭載之原告受傷(本院依前開相關事證,認二車並未發生擦撞,僅過於接近,尤以事故發生後現場目擊證人詹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更詳),顯見被告行為已違反前開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小腿挫傷、肢體多處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多處傷害,經就醫治療,因而支出如附表一之醫療費用計7,410元;又原告本有憂鬱症,因而更為嚴重,於104年6月20日(原告誤載為17日)必須搭119救護車回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就診,因而再支出如附表二(一)之醫療費用計8,890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前開上臂傷勢等留有疤痕而須雷射除疤,因而另支出如附表二(二)之雷射費用32,534元及附表二(三)之去疤痕費用990元,合計共支出醫療費用49,824元(計算式:7,410元+8,890元+32,534元+990元=49,82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及書拉密美學診所收據等資料為證。惟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為左側小腿挫傷、肢體多處傷、左側上臂挫傷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原告所支出治療憂鬱症之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而原告所請求之如附表一醫療費用中記載科別為精神科及家醫科等部分,因係治療憂鬱症所支出,應予扣除,則原告依附表一得向被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04年6月17日(科別:一外)、6月19日(科別:整外)、9月1日(科別:疼痛)、9月15日(科別:疼痛)所支出之3,130元(計算式:20元+190元+720元+190元+720元+200元+280元+350元+460元=3,130元)。另原告所支出之如附表二(一)內科、精神科-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之醫藥費共8,890元,亦與原告治療憂鬱症有關,原告亦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上臂等留有疤痕而須雷射除疤,因此支出如附表二(二)雷射費用及如附表二(三)去疤痕費用共33,524元(計算式:32,534元+990元=33,524元)等情,亦有其提出之各該醫院出具之收據、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證,惟其中於108年4月26日在台北馬偕紀念醫院所支出之證明書費60元、150元,與附表一中於104年6月17日在同醫院所支出之證明書費190元重複,核無心要,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此部分費用為33,314元(計算式:33,524元-60元-150元=33,314元)。

(二)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本則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亦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華視主播,月收入約7萬元,107年度在弗利思特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擔任公關副理,所得約175,038元,名下有事業投資1筆,107年財產總額40元,無其他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現職為保全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107年度所得約262,145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及不動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其2人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併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60,000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非屬有據。至於原告所稱其本有憂鬱症,因本件車禍事故症狀更形嚴重。尤其被告肇事後,置受傷之原告於不顧,致原告心情跌入谷底,因之吞了一把約10幾顆門診藥物,事後由弟弟帶去就醫,在淡水馬偕醫院精神科住院30天等情,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以上合計,原告受損之金額共96,444元(計算式:3,130元+33,314元+60,000元=96,444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有如前述,惟被告辯稱當天是原告要求被告載她的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確實因搭乘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被告已成為原告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原告即應承擔被告部分之過失責任,不因原告是否知悉被告酒後騎車或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不同。本院斟酌事故發生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五分之四,原告應承擔之過失程度為五分之一,經核算後,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77,155元(計算式:96,444元×4/5=77,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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