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665號
- 原告
- 祐本傢俱有限公司
- 原告
- 清算人即
- 法定代理人
- 許丁琴
- 被告
- 美光力興業有限公司(原名稱美力傢俱有限公司)
- 被告
- 清算人即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興
- 法定代理人
- 王永鴻
- 法定代理人
- 吳江平(即股東吳正吉之繼承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宛玲(即股東吳正吉之繼承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柯清雲(即股東柯曾興之繼承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凃秀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9年2月22日起至4月份止,向原告購買傢俱床俱等產品,合計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02,090元(計算式:42,690元+35,200元+70,000元+78,500元+12,300元+3,000元+6,000元+113,900元+26,000元+14,500元=402,090元),經原告陸續於同年4月份交付全數傢俱床俱產品予被告完畢,並由被告受領後,依約貨款最慢應於同年5月給付,被告雖就部分貨款簽發支票2紙為擔保,但經被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且被告亦遲至同年5月份仍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原告提出之所謂簽收單、支票(已退票)等,未經提供相關證物查證,茲否認有收受任何傢俱等產品,又相關之支票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係以出售傢俱床俱產品為業之工廠,設有公司行號,傢俱買賣應係日常頻繁商品交易無疑,原告雖主張於89年出售傢俱等產品,卻遲至19年餘後始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明顯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短期時效;退一步言,其請求權縱不適用短期時效,亦已罹於一般時效15年,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貨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出貨兼簽收單8紙為證,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本件原告所營事業包含木材、各種家具及其零配件之加工製造買賣進出口貿易業務及代理前項國內外廠商產品之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等,此有其公司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自屬商人,則其出售予被告之傢俱床俱等產品之價金共402, 090元,為其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不行而消滅。而本件原告自承:89年4月份貨品都送完了,被告至遲應該在同年5月份支付價金,則原告至遲於89年5月份即可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然原告竟遲至108年7月29日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並拒絕給付價金,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2,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