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891號
- 原告
- 宏洋起重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品羢
原告因給付派車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京屋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08,000元,應繳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尚應補繳1,6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