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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891號

給付派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宏洋起重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品羢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終止委任)
被告
京屋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雪琳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派車費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 年12月起開始業務往來,由被告向原告下單請派起重吊車(含司機)至被告指定工地進行起重吊掛作業,約定以月結制給付原告起重吊車派車費用,費用依車別噸位及工作時間計算。被告先前皆正常付款,詎被告就107 年3 月1 日、3 月30日、3 月31日、4 月1 日(二趟)、4 月2 日之派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2,000元,則拒不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前開派車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雖只有107 年3 月1 日派車單之客戶記載被告之公司名稱,但6 趟派車都是由訴外人即被告員工張繼宗(小宗)所下單,原告不知道張繼宗已經沒有在被告公司上班,且派車單均由張繼宗簽收,只是沒有寫被告公司名稱,且吊車都是派到被告承作工程之工地即桃園利百代工地(龜山工業區大誠路)。

二、被告則辯稱:除了107 年3 月1 日部分,被告可以給付外,其他5 趟之派車單上面均沒有寫被告之公司名稱,被告亦沒有叫張繼宗向原告叫車,張繼宗於2 月2 日就已經離職,張繼宗是點工,有來才有薪水。被告的工程是在龜山利百代工地,但除107 年3 月1 日以外之派車是否均係到龜山利百代工地,被告不清楚。108 年3 月1 日之前每次向原告叫車,都是由張繼宗出面向原告叫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7 年3 月1 日、3 月30日、3 月31日、4 月1 日(二趟)、4 月2 日向原告下單請派起重吊車,共欠派車費用8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單、派車單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107 年3 月1 日部分,惟否認其他5 趟為其所下單,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觀以原告所提107 年3 月1 日、3 月30日、3 月31日、4 月1 日(二趟)、4 月2 日之派車單據,可知僅有107 年3 月1 日之原告公司派車單上客戶寶號欄係記載「京屋開發」,其餘派車單據之客戶寶號欄則記載「小宗」、「加將工程」,則各該107 年3 月30日、3 月31日、4 月1 日(二趟)、4 月2 日之下單請派起重吊車者是否確係被告,尚非無疑;雖被告自承「小宗」即張繼宗為其先前之員工,且於107 年3 月1 日前均係由張繼宗出面向原告下單請派起重吊車之事實,惟觀以原告所提107 年1 月、2 月間曾由張繼宗簽收之原告派車單據,可知其上客戶寶號欄均有記載「京屋」、「京屋開發」,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曾就張繼宗下單或簽收而客戶寶號欄非屬被告公司名稱之派車單費用未有爭執且支付派車費之情事,則被告抗辯107 年3 月30日、3 月31日、4 月1 日(二趟)、4 月2 日非其公司所下單請派起重吊車,自非無據;此外,原告就被告確有向其下單請派上開5 趟起重吊車之事實,並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是原告除得向被告請求107 年3 月1 日派車費用13,500元外,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派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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