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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41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陳金鶯
被告
天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40362號函解散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楊聰賢於被告公司解散時,為其唯一股東,且公司章程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股東復未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是原告以該公司唯一股東楊聰賢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年3月2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付款人為元大銀行三重分行、票號為AH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7年3月20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一節,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具名開立,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票據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本件票款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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