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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485號

給付服務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優世環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良
訴訟代理人
吳庭芸律師
被告
佳昌大都會第九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寶鴦
訴訟代理人
王台生

      楊秋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107年6月間,被告委請原告進行化糞池清理工作,兩造經議價,合意施工範圍為佳昌大都會第九期大廈中之六池化糞池(下稱第一次清理工作),費用18萬元,原告依約完成上開第一次清理工作,肆因被告社區有另外六池化糞池未經清理,原告遂詢問被告該另外六池化糞池是否需由原告另行施作清理工作(下稱第二次清理工作),被告當即允諾,原告遂另行投入勞力、設備、資源,完成另外六池化糞池之清理工作。原告已依照兩造前後二個化糞池清理工作契約,完成二次化糞池清理工作,惟被告迄今拒付第二次清理工作費用,爰以兩造第二次清理工作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清理工作費用共18萬元。退步言之,倘被告執意否認兩造間第二次化糞池清理工作契約關係,被告仍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固據提出第一次清理工作估價單及施工照片、第二次清理工作估價單及施工照片、佳昌大都會第九期管理委員會經費支出審議表及收據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僅請原告清理二次化糞池,社區有兩個四方孔蓋,107年6月間有一四方孔蓋溢出污水,故請原告進行每年度之固定清理,但原告僅清理兩個圓孔蓋,未清理四方孔蓋,由社區總幹事及清潔工自行清理四方孔蓋內之污水,於原告進行每年度之固定清理後不到一個月,另一個四方孔蓋又溢出污水,乃請原告來緊急清理,原告稱會負責到底,此為原告所指第一次清理之範圍,費用經過討論,已支付原告18萬元,原告主張還有第二次之清理,伊不知道,亦未報價等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有第二次清理工作?(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支付第二次清理工作費用共18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該契約有兩造合意之意思表示存在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估價單及施工照片以證明上情,惟該估價單上並無被告之簽認,估價單及照片均無法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第二次清理工作之內容及費用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雖多次主張:第二次清理工作已經被告社區之總幹事(即王台生)同意云云,惟經被告多次到庭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上情,原告又另主張:稱被告於第二次清理工作期間,有移車、放行等協力等情以觀,被告有默示同意原告進行第二次清理業務云云,然被告是否業已默示同意原告進行第二次清理工作,須依被告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除有特別情事,而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認為默示同意,被告到庭已多次否認與原告間有第二次清理工作之契約,又原告所稱之兩次清理工作時間、地點皆相近,其間原告亦有為被告提供緊急清理之服務,被告於言詞辯論中亦陳稱:「原告主張還有第二次的清理我們並不知道,他清理期間東西還未收走就說還有第二次滿出來,說有第二次清理,但我們都不知道,也沒有跟我們報價。」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對原告公司人員於107年7、8月進行清潔工作之行為,無從切割其清理進程,非默許同意繼續第二次清理行為,是由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由原告所為之舉證,尚無從證明:有第二次清理工作之進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有為被告進行第二次清理工作,且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之舉證,尚無從證明:有第二次清理工作之進行及被告受有第二次清理工作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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