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2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838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鴻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文強
訴訟代理人
於安辰
被告
昇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瑋
訴訟代理人
陳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曾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上午11時32分許傳真請假,並聲請變更期日,惟已於當日言詞辯論期日結束之後,且當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若不克於期日到庭,可複委任其他代理人或是由當事人本人出庭,而本件被告並無無法出庭之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107年11月13日向被告訂購變形金剛折疊抬燈一批(下稱第一批貨物),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88,291元,被告應於107年12月8日前交付貨品,原告並已支付定金56,487元,嗣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另向被告訂購水平儀工具組一批(下稱第二批貨物),約定貨款總價21,131元,被告應於107年12月12日前交付貨品,原告並已支付定金6,339元。詎上開2件交易之交貨期限屆滿後,被告卻未能依約交付貨品,原告遂於107年12月19日委請律師以統字第107139號函解除第二筆水平儀工具組買賣合約,並將該筆之定金6,339元轉為第一筆摺疊抬燈貨品交易價金之部分,同時促請被告最遲應於107年12月26日前交付第一筆摺疊抬燈貨品,逾期即解除買賣契約。爾後被告未能依上開催告期限交付貨品,顯然無法履約,原告遂向被告表示解除第一筆折疊抬燈之買賣契約,故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單注意事項第5項第a款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賠償項目有:(一)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共計62,826元。(二)遲延罰款以每日5%計算自107年12月8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共計17日合計金額為160,047元。(三)向第三方訂購另再支付之空運費用62,315元。(四)30%之懲罰性違約金56,487元,上開金額合計為341,675元,被告亦允諾賠償,然迭經催索,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分文。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定金付款證明及律師函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兩造簽訂之契約注意事項第5項逾期罰責約定:除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原因,經由買方同意展延交期者外,賣方應按雙方約定日期交貨,如有延遲,賣方同意依下列條款負賠償責任:a‧賣方逾期交貨時,每逾一日應給付買方本件訂購貨款總額5%之金額…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延遲交貨達五天以上時,買方以書面催告後,若賣方仍無法如期交貨時,則買方得逕行解除本合約並改向其他廠商訂購,所發生之差額應由賣方負擔,另賣方同意賠償買方該批貨品款項總額之3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第二批貨物交貨期限屆滿後未能依約交付貨品,經原告解除第二批貨物買賣合約,已付定金6,339元轉為第一批貨品之價金且促請被告應於107年12月26日前交付第一批貨物筆摺疊抬燈貨品,逾期即解除買賣契約,爾後被告未能依上開催告期限交付貨品,原告亦向被告表示解除第一批貨物之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即有返還已受領之第一批貨品之價金62,826元之義務,原告亦得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注意事項第5項a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交貨之17日期間按訂購貨款總額5%之金額160,047元(計算式:188,291元×5%×5=160,047.3,元以下四捨五入)、改向其他廠商訂購,所發生之費用即空運費用62,315元,暨按第一批貨品款項總額之30%即56,487元(計算式:188,291元×30%=56,487.3,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金額合計為341,675元。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8…」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