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879號
- 原告
- 沃群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佑倫
- 訴訟代理人
- 林楹芝
- 被告
- 春林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蘇秀慧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翰
- 訴訟代理人
- 范智偉
- 參加人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訴訟代理人
- 俞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潤豐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潤豐公司)與被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即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21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潤豐公司之公司登記所在地即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建物內之若干物品,其中鈞院查封之AURORA碎紙機乙台(下稱系爭碎紙機)為原告所有,有107 年9 月27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另查封之Konica影印機乙台(下稱系爭影印機)係原告向參加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原告為承租人,亦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可佐,乃鈞院執行處未查逕自查扣,難謂為合法。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15條第1 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鈞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影印機及系爭碎紙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已就系爭碎紙機部分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至系爭影印機部分,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僅承租人,震旦公司應自行提出訴訟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震旦公司陳稱:系爭影印機的所有權為參加人,被告不能強制執行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並不包含在內。又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此觀法文規定即明。
(二)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碎紙機之執行程序,業經被告於108 年8 月30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在案,有108 年8 月30日民事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0月3 日函等件影本附卷可佐,則系爭碎紙機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因被告之撤回而終結,揆諸首開說明,殊無再設原告就系爭碎紙機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另就系爭影印機部分,姑不論原告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之真實性如何,然原告主張其得據以排除系爭影印機強制執行之權利,乃係其基於與參加人震旦公司間營業型租賃契約書所生之占有使用權,依上說明,此項占有使用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指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影印機及系爭碎紙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