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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聲字第1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許映鈞

聲請人
長宏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青
相對人
林立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7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重簡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0元,由聲請人繳納,其中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即2,257元(計算式:3,420元×66/100=2,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第二審訴訟費用,應分別由兩造各自負擔。是經核算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給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257元,爰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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