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聲字第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聲字第55號
- 聲請人
- 王馨儀律師
- 相對人
- 林揚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潤臻國際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潤臻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代為第一審訴訟(本院一○六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一五號)之酬金新臺幣陸萬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415號給付票款事件,相對人為原告,因被告潤臻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林子彥已死亡,嗣經相對人為潤臻國際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鈞院裁定聲請人為潤臻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鈞院斟酌該案至少需出庭、撰寫答辯狀、到院閱卷等情形,並參考實務就特別代理人酬金之核定處理,核定聲請人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三、查相對人與潤臻國際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415號)之訴訟,相對人為原告前聲請本院選任潤臻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以106年度重簡字第141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在案。本院審酌聲請人訴訟進行過程應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撰寫書狀答辯及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核定聲請人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6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