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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他字第1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他字第14號

原告
吳松濰
原告
吳孟陵
被告
艾蘿塔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7年度重勞簡字第39),應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吳松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

原告吳孟陵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以107年度重勞簡字第39號判決原告2人均全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同年4月3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有關原告吳松濰、吳孟陵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30,304元、58,144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1,000元,本院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免暫免徵收2分之1,只徵收其中之1,270元(原告吳松濰已繳納)、500元(原告吳孟陵並未繳納),尚應分別補徵收1,270元、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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