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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他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官
    游婷麟
  • 法定代理人
    蔡枘頤

  • 原告
    董勇騰
  • 被告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他字第3號 原   告 董勇騰 被   告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枘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802號), 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玖拾捌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 以106年度重救字第5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6年度重簡字第1802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茲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5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1,990元,是有關原告因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被告應負擔十分之八即1,592元 ,餘十分之二即398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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