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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他字第3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他字第37號

原告
圓石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峰輝
被告
安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應徵收訴訟費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叁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應先徵收訴訟費用,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重救字第56號裁定對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於108年10月8日以107年度重簡字第193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並於同年11月11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查明有關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3萬元,第一審訴訟費用56,737元,兩造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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