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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他字第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游婷麟

聲請人
即原告
林政照
訴訟代理人
高國峯律師
複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展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聲請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間?)答:」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以107年度重救字第30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7年度重建簡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則命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3,408元,本院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依判決意旨,該筆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第一審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相對人本對此全部提起上訴,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是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700元(計算式:1,880+2,820=4,700),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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