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勞小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小字第15號原 告 朱翼淮 被 告 怡容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 ,擔任大客車之駕駛,雙方約定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出車費每日600元,每月收入約於45,000元至55,000元間,至於客人打賞之小費則由原告與被告公司對分, 不列入上開薪資內。詎被告嗣後竟未經原告同意,片面將月薪改為30,000元,出車費改為100元至400元,致原告於108 年1月、2月受有薪資差額12,200元、10,100元(明細見卷附附件三-1、三-2明細表)之損害;另查原告於108年3月間提出離職前曾上班6日,該6日之薪資9,400元,原告亦未給付 (明細見卷附附件三-3明細表);且原告遲延為原告投保勞保17日,復未提撥足額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工局所設立之退休金帳戶,致原告共受有4,089元之損害,是被告共應給付原 告35,789元(計算式:12,200元+10,100元+9,400元+4,089元=35,789元,原告吳算為36,789元,予以更正),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徵人啟事網路畫面、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兩造薪資紀錄比較表、存摺紀錄明細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自107年12月 25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及其未給付原告108年3月份薪資等情均不加爭執,及願意賠償原告遲延為原告投保勞保17日、未提撥足額退休金之損害計4,089元,惟辯稱:原告之底薪從 一開始就是30,000元,出車費用則是由每日長短途及當天工作內容等事實具體判斷,介於0元至400元間不等;而徵才廣告所載之月薪45,000元至55,000元,是指通常會有這些實際所得,其中包含小費等收入,因小費收入也算在徵才啟事內薪水的一部分等語。 二、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底薪35,000元,出車費每日600元之事實,雖提出被告公司徵人啟事網路畫面為證,然為 被告所否認,且本院觀上開徵人啟事內容,只是被告為徵才時之要約之引誘,乃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始能與原告成立被告每月底薪35,000元,出車費每日600元之勞動契約,亦即上開徵才啟事即 非兩造間正式成立之契約,則被告所辯原告月薪為30,000元,出車費用每日介於0元至400元間不等等情,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以月薪35,000元、出車費每日600元計算108年1月、2月之薪資,並認分別受有差額12,200元、10,100元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自非有據。 三、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稱僱傭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及第48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不爭執其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及遲延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4,089元之損害,亦未給付原告離職前之108年3月份之薪資(經核算為7,400元,明細見卷附附件三-3資方紀錄之明細表),二者合計為11,489元(計算式:4,089 元+7,400元=11,489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32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