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小字第28號
- 原告
- 翁偉傑
- 訴訟代理人
- 劉安桓律師 (法扶律師)
- 被告
- 台灣春天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聿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7 年4 月14日任職於被告,擔任專櫃人員,約定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實際月薪則依實際排班浮動,詎被告自107 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工資,且於每月發薪時自薪資中扣除原告之勞、健保費用,竟未實際替原告繳納勞保費用,致原告嗣後需自行繳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受有損害。原告遂於108 年1 月7日,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並於108 年1 月21日至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惟被告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原告積欠款項,依調解內容第4 項視為調解不成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下;
⑴原告自107 年4 月14日任職,108 年1 月7 日離職(該日不計入),年資268 日,回溯6 個月即107 年12月至107年7 月之月薪分別為21,017元、23,480元、23,643元、19,337元、20,457元、23,940元,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21,979元,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發給原告資遣費8,069 元(21,979元×0.5 ×268/365 =8,069 元)。
⑵被告積欠原告107 年10月、12月及108 年1 月之工資分別為23,643元、21,017元、4,398 元,共49,058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被告應全額直接給付原告。
⑶依原告薪水條內容,被告所扣除之勞保費用為每月233 元,則被告自107 年4 月14日起任職被告,108 年1 月7 日離職,共遭被告自每月薪資中扣除勞保費8 個月又23日,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2,043 元(233 ×【8+23/30】=2,043 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59,170元(計算式:8,069 元+49,058元+2,043 元=59,17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告107 年4 月至12月間之薪資明細、原告離職證明書、107 年10月及12月份打卡紀錄、帳戶存摺明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局函、保險費暨滯納金繳費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