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勞小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小字第46號上 訴 人 聖保羅林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峯 被 上訴人 梁育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0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