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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簡字第1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王姿婷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 (法扶律師)
被告
三川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曆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02年8月29日起至107年9月17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扣除育嬰留職停薪,原告工作年資4年又19天),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嗣被告公司營運不佳,自107年6月起即未按月給付薪資,原告乃於107年9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公司口頭終止勞動契約,故兩造勞動契約於107年9月17日終止。惟被告公司仍積欠原告下列金額:107年6月至107年9月之薪資78,933元、資遣費56,728元,合計共135,661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17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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