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簡字第13號
- 原告
- 丁從恩
- 被告
- 台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起,受被告委託在被告之新北市五股區蓬萊路底之工地實行挖土機工作,然該工地之階段性工程完工後,經原告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025元之挖土機工程款,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該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當事人之約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025元。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即承攬人為他方即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所謂承攬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為他方施以勞務而造成一定結果,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挖土機、破碎機簽單及統一發票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9,0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