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簡字第25號
- 原告
- 詹涵晴
- 被告
- 儀測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文良
- 法定代理人
- 創兆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施敏娟)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第2頁第9行以下關於「.....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嗣被告公司營運不佳,自107年6月起即未按月給付薪資,原告乃於107年9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公司口頭終止勞動契約,故兩造勞動契約於107年9月17日終止。惟被告公司仍積欠原告資遣費277,805元」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8月11日至106年2月10日因病申請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屆滿前三週經被告總經理告知因財務艱困,農曆年後不再續用原告,原告遂於留職停薪屆滿後於106年2月13日辦理非自願離職手續,在原告資遣前6個月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1,000元,惟被告公司仍積欠原告資遣費277,805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