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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簡字第25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詹涵晴
被告
儀測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良
法定代理人
創兆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施敏娟)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第2頁第9行以下關於「.....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嗣被告公司營運不佳,自107年6月起即未按月給付薪資,原告乃於107年9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公司口頭終止勞動契約,故兩造勞動契約於107年9月17日終止。惟被告公司仍積欠原告資遣費277,805元」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8月11日至106年2月10日因病申請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屆滿前三週經被告總經理告知因財務艱困,農曆年後不再續用原告,原告遂於留職停薪屆滿後於106年2月13日辦理非自願離職手續,在原告資遣前6個月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1,000元,惟被告公司仍積欠原告資遣費277,805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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