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簡字第47號
- 原告
- 林國基
- 被告
- 松展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闗宇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5月1日到職,擔任被告公司駕駛員一職,但被告未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之損害,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替原告繳納相關勞保費用,均由原告自行繳納,致其另受有192,000元之損害,又被告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尚積欠資遣費147,000元。以上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459,000元(計算式:120,000+192,000+147,000=459,000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之400,0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兩造相關之勞資爭議業經調解成立,調解時原告已經拋棄勞保的投保及退休金的提撥,且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已給付原告5萬元,調解時雖然沒有包括資遣費,但被告公司並未解僱原告,兩造係於108年8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所以沒有給付資遣費的問題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勞資雙方所生之勞資爭議如經調解成立,雙方就調解成立範圍內明確之勞動關係,即已成立「和解契約」,勞資雙方就當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也不得做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二)本件原告先前曾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新北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協調,雙方於108年8月19日調解時,經依雙方之主張及提供之資料後,同意調查事實結果為:「....。雙方爭執事項:勞方主張公司賠償未保勞健保及未提繳6%勞退金之損失,是否有理。申請人(原告)會中同意針對對造人(指被告公司)未保勞保及未提繳6%勞退金之損失,本人皆拋棄不再主張。雙方於會中確認任職期間有向對造人借支46,000元,不爭執。雙方於會中同意於108年8月19日與申請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申請人同意以對造人抵充借支後同意對造人再給付5萬元予申請人作為終止契約及僱傭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權利和解金。」嗣兩造同意調解方案而成立調解(案號:74010,下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載明:「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2、有關調解方案金額新臺幣5萬元,對造人於會中當場以現金支付申請人收訖無誤。3、雙方和解並依約履行後,日後雙方不得再就本爭議及本勞僱關係所衍生任何民、刑事再行主張或追訴及行政檢舉且雙方同意針對今日會議內容互負保密義務及同意日後不再對他方散佈不利之言詞,如有違反者願負他方違約金新臺幣5萬元整。」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調解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查得之兩造間勞資爭議解紀錄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徵(見該局109年1月6日新北勞資字第1082444170號函暨所附資料)。而觀系爭調解紀錄內容,可見調解成立之範圍實包含原告所稱被告未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未替原告繳納相關勞保費用之損失及終止契約後之相關請求(含資遣費)等項目,足見兩造就此等爭議已成立具有和解契約之勞資爭議調解,則和解契約成立後,兩造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彼此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在原告未舉證證明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具有民法第738條所定:「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等得撤銷之理由之情況下,原告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請求。是以原告於本案再請求被告給付未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120,000元、未替原告繳納相關勞保費用所受損害192,000元及資遣費147,000元,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等相關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