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勞簡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簡字第49號原 告 肖倩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呂浩然 被 告 煜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紅 訴訟代理人 劉志芳 黃程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呂浩然、肖倩於民國108年4月1日同時 受雇於被告公司,分別擔任被告公司廠長、制二課主管,約定月薪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28,500元,於同年7月1日薪資分別調整為61,500元、29,500元,是原告呂浩然、肖倩平日工作時薪分別為256元、122.9元。原告呂浩然、肖倩於任職期間,每日早上八時上班,競競業業完成工作才回家,工時時常長達10小時以上,已超過法定加班時數,此有門禁卡之出入紀錄可稽,詎被告公司以原告呂浩然為主管級,屬責任制,而未給付原告呂浩然任何加班費,故得請求自108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加班費計92,390元;又被告公司固給付原告肖倩部分之加班費,惟尚積欠自108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加班費計23,974元(已扣除原告肖倩有填寫加班申請單之加班費,該部分經被告公司認可且已給付,故予扣除)。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浩然92,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肖倩23,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請求給付之加班費,原告二人均沒有依照公司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原告二人只有門禁刷卡紀錄,其他無法舉證加班之事實。又原告呂浩然個人部分,當初進入公司時,公司告訴伊,伊的職務是廠長,係採取責任制,所以無加班費可申請,希望能多幫忙,如果賺到錢會分紅,但是被告沒有分紅給伊。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二人就本件請求之加班費僅以門禁卡之出入紀錄為據,然此並不足為加班之依據,且與被告公司員工手冊第3點規定「延長工時:因工作 服務內容,於正常工作時間或彈性工作時間內無法完成工作,事前填寫延長工時申請經單位主管及工作同仁雙方同意後,得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若為申請加班費之加班,單位主管應先徵詢廠長同意後始得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程序不符。又打卡時間超過正常下班時間,有何業務需求,有何提供勞務之情形,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至原告肖倩有依公司規定申請加班之部分,被告公司均已給付加班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792號判決參照)。蓋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 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之規定。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予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乙節,固據提出門禁刷卡紀錄表、加班費計算表等件為證,然門禁刷卡紀錄表僅能顯示原告當日之出勤狀況,即該日總出勤時間是否超過8小時,惟縱該日確有出勤逾8小時情形,仍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加班為勞務之提供,且被告否認要求原告延長工時加班,是原告就其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係為被告提供勞務且有必要,並為被告所要求等節,自應舉證以實其詞。經查,依被告即煜昌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手冊第3條約定「延 長工時:因工作服務內容,於正常工作時間或彈性工作時間內無法完成工作,事前填寫延長工時申請經單位主管及工作同仁雙方同意後,得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若為申請加班費之加班,單位主管應先徵詢廠長同意後始得延長工作時間。員工延長工時之工作時間,一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等語,參以被告提出已准予並給付加班費之原告肖倩依上開員工手冊延長工時之員工加班申請單,足見原告對被告公司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核准乙情,自屬明知,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二人均沒有依照公司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原告呂浩然個人部分,當初進入公司時,公司告訴伊,伊的職務是廠長,係採取責任制,所以無加班費可申請,希望能多幫忙,如果賺到錢會分紅,但是被告沒有分紅給伊等語(見本院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縱認本件原告確有延長工時亦係原告之片面為之,非係基於被告明示之意思,且與被告公司之加班費申請程序有違,則本諸勞動基準法關於延長工時加班工資制度設立之目的以觀,自不得以原告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即遽認雇主即被告有給付延長工時間報酬之義務,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呂浩然92,390元,給付原告肖倩23,97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