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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簡字第56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張淑怡
原告
許碧珠
原告
鄭育慈
原告
董振興
原告
陳李黎容
原告
蔣建森
原告
王李玉雲
原告
劉連娣
原告
吳劉連招
原告
曾琪惠
原告
郭辛田
原告
郭黃金
原告
陳宗成
原告
游佩甄
原告
羅美雄
原告
陳秀珠
被告
長虹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健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羅尹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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