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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簡字第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蘇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
被告
黛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黛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貳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0,99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具狀將聲明(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33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聲明(二)維持不變。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2年5月13日起受僱於詠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詠詮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嗣於105年5月31日轉任與詠詮公司有「實體同一性」之被告公司,繼續擔任會計職務,此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原告在105年5月31日自詠詮公司退保時,投保薪資為43,900元,同日並由被告公司為原告以相同薪資加保,原告在該兩家公司均任會計職務,工作型態及薪資相同,工作地點亦相同,均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可明,且被告公司核算原告特別休假未休畢日數,應給付特休獎金時,亦將原告於詠詮公司之工作年資併入計算,故詠詮公司與被告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故原告在前述兩家公司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嗣被告公司於107年9月30日因歇業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工作年資合計為5年4月又18天,而原告於終止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5,814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等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50,233元〔計算式:55,814元×(5+(4+18/30)÷12)÷2=150,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公司自107年6月起至107年9月止均未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提繳10,992元(計算式:2,748元×4=10,992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主文第1、2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函、存摺明細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第1項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8年2月1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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