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199號
- 聲請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葉美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清河、魏秀珠、施**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三)我國實務上並未採用學說上所謂之新訴訟標的理論,自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權,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清河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卻將其名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魏秀珠,而相對人魏秀珠又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施**,致聲請人追償無門,損害債權至深。聲請人心存寬合之念,希藉由民事調解程序達定紛止息之境,爰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應按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且調解程序中之調解標的法律關係,應與訴訟程序中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當,僅表明形成或受給地位尚不足以特定調解標的法律關係,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全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即請求相對人吳清河與其他相對人間之移轉登記均應予以撤銷云云,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