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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2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証棕
訴訟代理人
何坤錠
被告
欣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三
訴訟代理人
呂宜庭

      陳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起至108年1月23日止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保全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6,7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當月發票乙方(即原告)當月30日前交付甲方(即被告),甲方同意於次月17日放款(遇假日順延),開立15天之期票」,惟嗣後兩造再約定將系爭契約屆滿時間提前至108年12月31日止。於系爭契約仍存續之107年9月至12月間,被告均未依約按時交付保全費用,積欠原告4個月費用共計226,800元(計算式:56,700×4=226,800元)未付,惟其中原告所駐派之保全人員於107年9月及10月間,於差勤及工作態度均有疏失之處,經兩造協議後,雙方同意上開兩個月之服務費均扣除10,000元,共計需扣除20,000元,是被告公司計積欠原告服務費206,800元(計算式:226,800元-20,000元=206,800元),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始寄發存證信函(參見卷附原證5),稱原告所派保全人員為被告所有之假花澆水,致被告所有之假花褪色或損壞,應賠償被告9,000元云云,並表示如原告不給付上開9,000元,即拒絕給付上開積欠之保全服務費用,原告不得已,只得於108年1月22日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9,000元後,始受領被告於108年1月27日所開立、票面金額206,800元、票號ND00000 00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惟嗣後原告一再催請被告就上開假花是否確實褪色或受損?若有,是否為原告公司駐派之人員所為?褪色或受損之假花於未損壞前是否為新品?折舊程度為何?賠償方式及範圍為何?所受損害為9,000元之積極證據及計算方式?等情形提供相當證據或圖照,然被告公司均未具體舉證,僅泛稱有假花受損、受損金額為9,000元、原告公司應負責賠償等語,並於本件起訴後前置調解程序中提出所謂「所受損害」之報價單(參見卷附原證7,下稱系爭報價單),原告公司直至契約終止、原告公司撤離及賠償付款完畢,拿到被告公司提出系爭報價單後,始驚覺系爭報價單上不僅未蓋公司章,且所列價錢亦有明顯溢報情事(一盆假花市價應為1,000餘元,原告卻主張4盆假花9,000多元),況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為假花澆水為原告駐派保全人員之工作範圍,是被告公司顯有詐欺原告公司9,000元之嫌疑,其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固據提出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雙方終止駐衛保全服務函、花木賠償收據暨系爭支票、原告派駐保全人員懲處函、被告花藝佈置報價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公司則不否認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及向原告請求賠償9,000元等事實,然就原告給付及賠償等請求,另以: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原告自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及一般工作習慣負賠償責任;又兩造雖係因原告駐派之保全人員差勤、工作態度上之疏失提前解約,惟於107年12月31日原告撤哨、兩造移交結算時,雙方均已同意將假花受損之賠償抵扣及由原告負擔,移交清單上亦載明原告應處理四盆假花等語,並有兩造公司人員之簽名。詎原告事後一直不處理,被告才會找原先的廠商報價,並於107年1月14日提出報價單(即原證7),原告並於同年月22日賠償9,000元。另查,受損之假花為受管社區即訴外人欣聯幸福捷境管理委員會所有(下稱受管管委會),受管管委會並就上開假花之毀損要求以新品賠償,原告人員亦已於點交單上簽名確認,原告再以被告未舉證為其人員所為、系爭假花並未毀損或損害賠償計算金額應予折舊等為由,主張被告有詐欺情事,顯屬無據等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由原告所為之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存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詐欺而同意支付9,000元賠償,惟事後查看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始驚覺受詐欺,被告自構成侵權行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稱被告於原告已撤離後,始於107年3月27日提出報價單,顯屬詐欺云云,惟並未就被告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事實,或有以詐欺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前揭規定,自難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真正,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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