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272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松季
- 訴訟代理人
- 吳銘峰
- 訴訟代理人
- 吳振碩
- 被告
- 速博傢俱有限公司
- 被告
- 清算人即
- 法定代理人
- 方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年10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9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1,600元(含工資1,600元、材料費20,0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月,則系爭車輛之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196元(計算書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3,796元(計算式:2,196元+1,600元=3,796元)。
二、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按汽車行駛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受僱人固有未注意車前況之過失,惟依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黃財源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黃財源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肇事處時亦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黃財源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6,被告受僱人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4,則被告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應減為1,518元(計算式:3,796×4/10=1,518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0,000×0.369=7,380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0-7,380=12,620 │ │第2年折舊值 12,620×0.369=4,657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20-4,657=7,963 │ │第3年折舊值 7,963×0.369=2,938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63-2,938=5,025 │ │第4年折舊值 5,025×0.369=1,854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025-1,854=3,171 │ │第5年折舊值 3,171×0.369×(10/12)=97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71-975=2,19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