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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35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鴻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蕭金蓮
訴訟代理人
李定緯
被告
葉東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伍拾肆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7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百齡橋東往西方向,行駛第2車道欲右駛入第3車道時,因有未注意行車間距之過失,致與同向原告所有、訴外人李定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沿百齡橋東往西方向行駛第3車道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經送修後,共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668元(含零件費用7,040元、鈑金工資2,325元、塗裝工資6,030元、引擎工資1,273元)。此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支出本件裁判費1,000元。且修車期間5日,原告車輛不能營業,受有營業損失共計7,430元(計算式:1,486元×5),以上合計為25,098元,均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如果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如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部位,被告車輛應有很明顯的擦撞痕跡,但被告車輛側車與右前方保險桿並沒有擦撞的痕跡,顯然原告是故意將車子的舊擦痕誣賴予被告,因此請求勘驗兩車擦撞位置,以釐清事實的真相,是本件被告駕車並無擦撞到系爭車輛,原告為了自己的私利濫用權利提起本件訴訟,明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有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導致受損乙節,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對於兩造確有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核閱屬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年4月18日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勘驗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則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否認有過失,並辯稱:原告車輛受損維修部位係屬舊傷痕,係為原告故意誣陷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規定。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AKN-7355沿中正路東向西行駛第3車道直行,當時我直行,在我右側一計程車要插入我車道,我不讓他插入,他在超過我車時,擦推到我右後照鏡,.....」;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定緯於警詢時稱:「我於上述時段駕駛962-5C計程車沿百齡橋東往西方向行駛第2車道有一輛AKN-7355自小客沿百齡橋東往西方向行駛第2車道往右駛入第3車道,對方右側車身碰撞我左側車身而肇事。」。復參以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畫面17時31分25秒前,原告欲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時,被告按喇叭不願讓原告超車,兩台車即同時併行互爭車道,過了系爭路口後,因道路車道設計原因致使原告取得較完整車道可行駛,此時原告即順勢超前,惟被告隨後亦加速向原告右側變換車道後超越原告的車輛,此時聽到原告尖叫一聲,並向車上的其他人稱要報警,我的頭去撞到了,不要吵。」(參見本院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駕駛車輛沿百齡橋東往西方向行駛內側車道之過程中,其車輛車身之右後照鏡與自外側車道欲變換至同向同為內側車道之李定緯駕駛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應可認定,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沿百齡橋東往西方向行駛內側車道之際,未注意右方之系爭車輛同為變換車道,致未於行進過程中保持兩車行車之安全間距,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定緯於變換車道之際,亦應有注意左側方有被告車輛正在同方向行進之行車動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顯見李定緯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有未充分注意左側方來車及保持行車之安全間距,是李定緯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修復費用: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3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8年2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4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04元,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工資2,325元、塗裝工資6,030元、引擎工資1,273元,此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0,332元(計算式:704元+2,325元+6,030元+1,273元)。雖被告辯稱原告車輛受損維修部位係屬舊傷痕,係為原告故意誣陷云云。然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後照鏡及左側車身,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按,亦核與系爭車輛送修部位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信為真實。

2.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送廠維修5天無法營業,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486元,計受有營業損失7,430元乙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估價單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執此請求,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3.裁判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支付裁判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乙份為據。惟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故因提起訴訟而須支出裁判費用係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不得謂該等損失係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自難認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民事訴訟係採取處分權主義,訴訟之開始、審判對象範圍及訴訟之終結,當事人有主導權,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本應就訴訟程序進行所需支出費用予以預納,以利程序進行,其所預納支出之費用(包括裁判費),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將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職權為訴訟費用裁判,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法律依據,難認有理由。

4.綜上,原告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7,762元(計算式:修復費用10,332元+營業損失7,430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惟原告之使用人李定緯亦同有未保持行車之安全間距之過失,業如前述,依法應由原告承擔,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雙方之過失程度均為二分之一,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8,881元(計算式:17,762元×1/2=8,88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54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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