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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70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鴻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秋鴻
訴訟代理人
張懷仁
訴訟代理人
黃程揚
被告
劉原宏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係於民國106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年2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200元(工資12,100元、材料費20,1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汽車之折舊年數為1年2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471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無須折舊,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22,571元(計算式:10,471元+12,100元=22,57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0,100×0.438=8,804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100-8,804=11,296        │
│第2年折舊值        11,296×0.438×(2/12)=825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96-825=10,47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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