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704號
- 原告
- 鴻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秋鴻
- 訴訟代理人
- 張懷仁
- 訴訟代理人
- 黃程揚
- 被告
- 劉原宏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係於民國106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年2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200元(工資12,100元、材料費20,1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汽車之折舊年數為1年2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471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無須折舊,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22,571元(計算式:10,471元+12,100元=22,571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0,100×0.438=8,804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100-8,804=11,296 │ │第2年折舊值 11,296×0.438×(2/12)=825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96-825=10,47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