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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190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賜維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倖
被告
品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昱儒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經本院於108 年9 月11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三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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