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1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943號 原 告 鈦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獻龍 訴訟代理人 黃富政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煜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紅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1日至107年4月14日向原告訂購五金零件,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4,075元,原 告業經將買賣標的物(下稱系爭物品)交付予被告受領,惟被告因不明原因退還原告107年2月14日及107年3月14日訂購物品之發票,然卻未將系爭物品交還,持續占有並使用中,另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系爭物品之價金,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迭催未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並提出收貨單及退還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未到庭,惟具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被告另委請原告購買中古機台5套,價金合 計120萬元,原告雖稱僅賺被告5萬元,惟經被告偶然發現,原告之售價遠高於其進貨成本,是被告始拒絕支付剩餘價金,且依本件契約書中交易注意事項第4點,可知原告僅係代 購且不負任何維修責任,故本件契約應為行紀而非買賣,是原告應賠償本件買賣之交易逆差22萬元,是以被告自有權主張抵銷。退步言之,若本件中古機台為買賣契約,因原告交付之物具有瑕疵,導致被告受有嚴重損失,是原告當可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雙方間之契約,請求原告 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77萬元及賠償30萬元所代墊支付之維修費,準此,被告亦有權主張抵銷云云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對原告有抵銷債權存在?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物,依約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54,075元,為有理由。 四、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335條分別定有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 定,而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不否認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惟抗辯:對原告有107萬元之債權足以抵銷,然為原告所 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即「對原告有107萬元之債權足以抵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 提出之事證均不足以原告有賠償之義務,則被告所為抵銷之主張,難謂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書 記 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