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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98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告
旺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旺錸計程車客運股份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被 告 李明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被告旺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起,被告李明岳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4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6年3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1,600元(含工資29,100元、材料費32,5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材料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2月,則系爭車輛之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2,144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毋庸折舊,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41,244元(計算式:12,144元+29,100元=41,24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32,500×0.369=11,993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500-11,993=20,507     │
│第2年折舊值        20,507×0.369=7,567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507-7,567=12,940      │
│第3年折舊值        12,940×0.369×(2/12)=7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940-796=12,1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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