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2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058號原 告 魏喬明 被 告 廖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14時1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河邊北街86巷口處,因見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浩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該路口欲迴轉,被告乃在該交岔路口自系爭車輛之左側超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至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847元(零件 3,890元、工資5,957元),另因原告任職UBER駕駛,每日收入約2,700元,因系爭車輛維修3日無法營業,致受有損害 8,100元,原告已自訴外人浩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處受 讓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7,947元一節,業據提出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影本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到庭則否認有撞到系爭車輛,且以:系爭車輛迴轉時已跨越雙黃線上云云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是否與有過失?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之2著有規定,又「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就本件車禍發 生之經過,被告於警訊中陳稱:「看見對方要迴轉,我從該車左側超車往前行駛,該車往前就撞到我車右側車身造成車損。」;原告於警訊時稱:「我欲迴轉,我後方有部營業小客車自我左側超車,並與我車頭左側發生碰撞。」等語,此有渠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上情,參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交岔路口之黃網區,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受損部位分別為左前車頭及右側車身,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車輛撞擊部分欄位記載、車損照片及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 之規定,於交岔路口之黃網區超車,致二車發生碰撞甚明,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訴外人浩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至其數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浩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係於102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公路電子閘門在卷可佐,至107年12月21日發生車 禍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規定,其折舊年數為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9,847元(其中工資5,957元,零件3,89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佐,其中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一併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389元(第1年折舊值3,890×0.369=1,435、第1年 折舊後價值3,890-1,435=2,455,第2年折舊值2,455× 0.369=906、第2年折舊後價值2,455-906=1,549,第3年折舊值1,549×0.369=572、第3年折舊後價值1,549-572=977,第 4年折舊值977×0.369=361、第4年折舊後價值977 -361=616 ,第5年折舊值616×0.369=227、第5年折舊後價值616 -227=389),至於修理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兩者合計6,346元(計算式:5,957+ 389=6,346)。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迴轉未暫停之過失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分別有20%及80%之過失,故被告僅應負擔80%之賠償責任,且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亦得準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應賠償訴外人浩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為5,077元(計算式:6,346×80%=5,076.8,元以下四 捨五入元)。原告主張已於108年7月8日受讓訴外人訴外人 浩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告復於108年7月22日收受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行使訴外人浩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四、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每日營收為2,700元,致受有營業損失8,100元云云:經查: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所稱「加損害於他人」,指因使用動力車輛,侵 害他人權益,致生損害,所謂他人「權益」,應從嚴解釋,指人身及物等財產權,不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在內(王澤鑑著特殊侵權行為第2冊第235頁參照),查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原告此部分請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自不在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47元,於上開5,07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