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396號
- 原告
- 愛信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叔康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玠
- 被告
- 宏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素珍
- 訴訟代理人
- 陳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湯城園區18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系爭大樓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與被告簽定保全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受系爭管委會之要求或指示,應執行門禁及車輛進出管制,又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被告應即通報警察、消防機關及管委會,並予監控,設法處理及防止災害擴大,而系爭管委會在系爭契約書簡稱為甲方,依該契約書第4條約定所謂甲方泛指系爭管委會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承租戶,故原告自有向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書之權利。嗣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9日晚間約21時44分至翌日(即20日)凌晨1時16分許遭不明人士侵入公司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遭竊取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價值約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且該竊賊行竊時間長達約數小時,直到當日凌晨1點16分許,始自被告在系爭大樓1樓設置之值班人員值更桌前離去,原告員工於上班時段進入系爭房屋後,始知遭竊,遂向警察機關報案,可見被告於此非短暫之時間內,均未能發現已有竊賊進入系爭大樓,堪具有重大過失,自有對於夜間門禁管制不實,未落實系爭大樓治安維護之情事,就原告因嫌犯竊盜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所受系爭物品之損害,應負系爭契約書及侵權行為害賠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暨所附湯城園區18號大樓綜合管理計劃書、財產目錄為證,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卷宗資料(含報案三聯單、調查筆錄及系爭大樓現場竊案發生監視器截圖畫面)在卷可稽。
二、被告則對原告所主張系爭管委會與被告間簽訂有系爭契約書及原告系爭房屋遭不明人士侵入並遭竊而受有系爭物品損失等情,未加以爭執,雖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公司輪值時只有1人,夜間輪值時段是晚上6點半到隔日早上6點半,輪值時人員待在值更桌,位於大廳大門外側,沒有隔間,是開放空間。有規定人員要巡查2次,在晚上1點及4點時,從頂樓樓層往下巡視,每個樓層都要看,每次30到40分鐘。6點半到凌晨1點就坐在值更桌,當時的位置沒有辦法看到監視器的監控畫面,監視器的位置是在靠近大廳內,是在總幹事跟秘書辦公的位置等情。惟查: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及該契約書所附湯城園區18號大樓綜合管理計劃書第3條第3項執勤要領等約定,被告負有提供門禁管制、車輛管制、巡邏哨、監看閉路電視,及於標的物範圍內、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發現有意外事故或竊賊入侵時,應立即通報警消機關及管委會,並監控、設法處理及防止災害擴大等駐衛保全服務等義務。然而本件不明竊賊行竊時,依上開系爭大樓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可知不明竊賊係從安全梯出現、敲開原告公司門口之門鎖、得手財物後沿安全梯逃逸時經過系爭大樓1樓大廳,並從警衛前離去等情,且該不明竊賊行竊時間從108年4月19日晚間約21時44分至翌日(即20日)凌晨1時16分,長達數小時,又從系爭大樓1樓大廳離開,被告負責值更人員竟未查覺可疑,予以監控並設法處理,顯見被告公司值更人員未善盡履行系爭契約書所定之駐衛保全服務義務,顯具有過失,是被告所辯上情,不能解免其應負之契約責任。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管委會(含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約書,依其內容有為委任契約之性質,而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物品遭竊之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於原告就受損之金額,雖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購買證明為佐證,惟依其所提出之財產目錄及本院查得之系爭大樓監視器截圖畫面,已足以認定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且本院審酌因被告之過失致不明竊賊竊取原告財物後逃之夭夭,未遭警查獲,如欲苛求原告舉證證明受損金額,顯有重大困難,故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金額100,000元,尚屬合理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擇一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即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項目 │金額 │ ├──┼──────┼─────┤ │1 │華碩12吋筆電│31,429元 │ ├──┼──────┼─────┤ │2 │華碩17吋筆電│36,146元 │ ├──┼──────┼─────┤ │3 │Iphone手機 │25,000元 │ ├──┼──────┼─────┤ │4 │現金 │約5、6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