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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40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世界聯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宇
訴訟代理人
吳獻榮
被告
劉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零貳拾捌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6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郭建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公營客運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900元(工資:16,000元;零件:26,900元),系爭車輛並因維修4日無法營業,以每日5,292元計算,計受有損害21,168元,又系爭車輛係於營運行駛途中發生事故,因事故無法完成該運行班次,致遭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罰款3,756元,以上共計67,824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8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業據提出原告公司證照、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暨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統一發票、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租用巴士估價單、系爭車輛班表及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罰款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到庭雖不爭執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惟以:對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有意見,事故之發生係因前面由訴外人陳重雄所駕駛之垃圾車在轉彎路段紅線臨時停車,車流量又大,伊不知道前面有臨時停車,被兩輛機車夾擊,系爭車輛急煞伊才撞上去,故訴外人陳重雄亦應負部分責任。又原告所提估價單與車損位置並不吻合,伊現場拍照時,只有左後方保險桿有受損。伊僅撞擊到保險桿,故只承認這一筆費用;至於原告所稱營業損失及遭新北市新莊區罰款之損失,僅屬經濟上損失,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及102年台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並非固有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之肇事責任為何?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若干?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及罰款損害?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駕駛A車綠燈剛地步,前方車輛(即系爭車輛)緊急煞車後變換車道,伊反應不及所以發生擦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足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於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為:「一、劉博鈞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陳重雄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惟禁止臨時停車線臨時停車有違規定。三、郭建興駕駛民營公車,無肇事因素。」一節,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暨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2月3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909218號函之鑑定覆議結論在卷為證,同本院之認定,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甚明。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陳重雄亦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陳重雄於禁止臨時停車線臨時停車之行為並非本件肇事因素,已經本院暨鑑定及覆議結果認定如上,則陳重雄之行為雖有違反規定之事實,惟與系爭車輛受損害之結果間既不具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所辯即難採信。被告既駕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復未舉證以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無不合。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包括後車燈及後保險桿之修復費用為42,900元(工資:16,000元;零件:26,9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則否認後車燈之損壞係伊所造成,並辯稱:伊僅擦撞到後保險桿,只承認原告提出估價單中4筆費用,合計6,700元(均為烤漆及鈑金費用)等語,經查: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送系爭車禍卷宗資料內附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後之照片,受損部位為後保險桿左側有一凹陷,就後車燈部分,並無損害,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後車燈之受損與被告之行為有關,是上開估價單中除後保險桿修復之4筆費用合計6,700元外,均應予剔除,則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700元。

(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4日期間無法營業,以每日5,292元計算,計受有損害21,168元一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租用巴士估價單及系爭車輛班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復未爭執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4日,又系爭車輛既有進廠維修之必要,於進廠維修期間勢必無法使用,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害,此為事理之然,惟原告主張之上開費用係原告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投標時之報價資料,尚未扣除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所節省之油料費及人事開銷等,原告復同意依財政部107年度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11%計算結果,應為2,328元【計算式:21,168×11%=2,328.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2,32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罰款: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係於營運行駛途中發生事故,因事故無法完成該運行班次,致遭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罰款3,756元,被告應予賠償一節,固據提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罰款函影本1份為證,被告則否認有賠償之必要。經查: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稱「加損害於他人」,指因使用動力車輛,侵害他人權益,致生損害,所謂他人「權益」,應從嚴解釋,指人身及物等財產權,不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在內(王澤鑑著特殊侵權行為第2冊第235頁參照),核原告此部分請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自不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9,028元(計算式:6,700元+2,328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7,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9,028元及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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