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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27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278號

原告
慶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冠達
被告
台灣福曼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主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

二、本件被告經註冊登記之主營業所係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佐,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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