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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820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許正亮
被告
許尚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就利息之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8 年2 月16日起向被告承租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000 號房屋內之編號17、35號娃娃機台,及放置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內之編號27、28號娃娃機台,每月每臺娃娃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故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上述4 台娃娃機之租金計24,000元(計算式:6,000 ×4 =24,000元)。詎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起未繳納至108 年4 月15日之當月租金24,000元,原告遂於104 年4 月13日請被告離開,並終止租約結算尚欠租金21,600元,嗣經原告於108 年4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仍遲不繳納。為此,爰依上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大直娃娃屋(中山店、大直店)租賃合約書各2 紙、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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