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4145號
- 原告
- 偉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國
- 訴訟代理人
- 姜志俊律師
- 被告
- 許文菁
- 被告
- 許乃仁
- 被告
- 許心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方志偉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駿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被告許文菁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被告許乃仁、許心瑜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連帶請求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22096號支付命令駁回後,原告未聲明異議而確定)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告數次為訴之變更,最後於109年5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2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18日就鈞院106年訴字第599號事件(後案號改為106年度移調字第91號,下稱系爭前案)成立調解,其調解成立條款第二點約定「兩造同意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前拆除附件複丈成果圖中A至D點越界部分之建物,拆除費用由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下稱系爭調解條款)。嗣被告即請訴外人根源企業社施作,該次報價為225,000元,後因施作有瑕疵,所以雙方合意由萬太有限公司(下稱萬太公司)修繕,費用為270,000元,故本次施作費用共495,000元,兩造分擔額各為247,500元(計算式:495,000元÷2=247,500元,原告付了270,000元,較平均額多付出22,500元(計算式:270,000元-247,500元=22,500元),又因根源企業社施作之拆除工程具有瑕疵,並且誤拆外圍牆,造成承租人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駿熠公司)廠區淹水,花費清潔費用(下稱駿熠公司清潔費用)26,500元、誤拆外圍牆修補費用(下稱誤拆外圍牆修補費用)73,500元(見聲證2估價單項次4、5、6),兩造合意由被告及根源企業社各負擔三分之一即24,500元(未稅),是根源企業社對被告之請款中應扣除駿熠公司清潔修費用26,500元及分擔誤拆外圍牆修補費用1/3即24,500元,餘額為174,000元(計算式:225,000元-24,500元-26,500元=174,000元)。因此,被告應給付根源企業社174,000元,同時給付駿熠公司26,500元及給付原告24,500元,始符合被告應負擔之金額247,500元;又於107年7月間颱風來襲時,原告發現根源企業社前次誤拆的外圍牆及兩方相連的磚牆遭拆除後,在外端面沒做好防水完善的處理,致使只有單方在內牆所做水泥防水披敷不足以防水,導致大面積進水夾雜紅泥水,經會同專家檢查後,只能在駿熠公司廠區內方單面加做五磚石的擋泥水圍護,且為治標達到不淹水,故需再補強施工,其補強施工費用(下稱漏水補強費用)經萬太公司估價為43,000元,此部分原告業已先行墊付。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共為90,000元(計自式:22,500元+24,500元+43,000元=90,000元),後因被告辯稱已負擔根源企業社誤拆外圍牆修補費用1/3費用即25,725元(含稅,計算式:24,500元×1.05=25,725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4,275元(計算式:90,000元-25,725元=64,275元)。為此,爰依系爭調解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2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對其與原告就系爭前案成立調解,依系爭調解條款,兩造同意就拆除越界建築之費用各負擔二分之一等情不加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辯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僅為35,363元,並非64,275元,理由如下:
(一)被告先委請訴外人根源企業社施作拆除工程,工程款為225,000元,嗣原告不滿根源企業社施作內容,另委請訴外人萬太公司修繕並給付修繕費270,000元,兩造並與根源企業社協商應由根源企業社負擔誤拆外圍牆修補費用73,500元(見聲證2估價單項次4、5、6)三分之一即25,725元及因施工造成該建物承租人駿熠公司之損害26,500元,故根源企業社之承攬工程款應調整為172,775元(計算式:270,000元-25,725元-26,500元=172,775元),與駿熠公司之損害26,500元併由被告給付完畢,則原告給付之工程款為270,000元,被告給付工程款為199,275元(計算式:172,775元+26,500元=199,275元),被告只應再給付原告35,363元〔計算式:(270,000元-199,275元)÷2=35,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至於原告主張因根源企業社施作工程不當,於颱風來襲造成漏水而委由萬太公司修繕所生之漏水補強費用43,000元,並非系爭調解條款約定之「拆除費用」,且兩造對根源企業社同為定作人,因承攬工程所生之瑕疵,與被告並無關聯,原告付款後應依承攬及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請求根源企業社負損害賠償或瑕疵擔保責任,始為適當。
四、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及被告所辯上情,可知兩造不爭執依系爭調解條款所進行之拆除越界建築工程,由被告委請根源企業社承攬部分之工程款為225,000元,由原告委請萬太公司承攬部分之工程款分別為270,000元、43,000元(包含誤拆外圍牆修補費用、漏水補強費用)。但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誤拆外圍牆修補費用、漏水補強費用及駿熠公司清潔費用,是否為兩造依系爭調解條款應負擔之拆除費用?兩造支出相關款項後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代墊款為多少?分別說明如下:
(一)誤拆外圍牆修補費用23,792元,應由根源企業社負擔,非兩造依系爭調解條款應負擔之拆除費用:本件兩造不爭執根源企業社進行拆除工程時所產生之誤拆外圍牆修補費用,應根源企業社負擔三分之一(亦即其餘之三分之二仍屬兩造依系爭調解條款應負擔之拆除費用)等情,惟根源企業社應分擔之金額為多少,兩造認係25,725元,應屬誤算,實際金額為23,792元。蓋原告委請萬太公司修補此誤拆外圍牆費用之項目列於卷附聲證2估價單之項次4、5、6,金額依序為25,000元、32,500元、16,000元,合計共73,500元。但整份估價單總金額為278,040元,本即未含營業稅,而原告與萬太公司議約時先後折讓7,657元、383元,此為原告所是認,則實際工程款為270,000元(計算式:278,040元-7,657元-383元=270,000元),按比例核算,原告委請萬太公司修補誤拆外圍牆之費用為71,375元(計算式:73,500元×270,000元/278,040元=71,375元),根源企業社應負擔三分之一即23,792元(計算式:71,375×1/3=23,792元),且此部分應既由根源企業社負擔,顯非兩造依系爭調解條款應負擔之拆除費用。
(二)漏水補強費用43,000元,應由根源企業社負擔,非兩造依系爭調解條款應負擔之拆除費用: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委請萬太公司施作之漏水補強費用43,000元,係兩造依系爭調解條款應負擔之拆除費用,然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2017年7月26日電子郵件、根源企業社106年7月19日估價單、2017年11月6日電子郵件既附件、2017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暨電子信函等為佐證(見卷附證原證14、15、16),然觀此等證物內容並無兩造應分擔此漏水補強費用之合意,且此等證物均由原告單方面製作,並未獲被告確答之回覆,則原告委請萬太公司修補瑕疵所生之漏水補強費用43,000元,本應由根源企業社負擔,顯非兩造依系爭調解條款應負擔之拆除費用。
(三)駿熠公司清潔費用26,500元,應由根源企業社負擔,非兩造依系爭調解條款應負擔之拆除費用:兩造不爭執此部分費用係因根源企業社施工造成該建物承租人駿熠公司所受之損害,顯應由根源企業社負擔,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賠償予駿熠公司,即便被告已賠償完畢,亦非兩造依系爭調解條款應負擔之拆除費用,被告將之計入兩造應負擔之拆除費用,非屬有據。
(四)兩造支出相關款項後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代墊款為47,646元:本件被告依系爭調解條款委請訴外人根源企業社施作拆除工程,工程款為225,000元,此有上開根源企業社出具之106年7月19日估價單為證,扣除上開應由根源企業社負擔之誤拆外圍牆修補費用23,792元及駿熠公司清潔費用26,500元後,實際之工程款為174,708元(計算式:225,000元-23,792元-26,500元=174,708元),被告雖共已給付根源企業社182,5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付款支票3紙為證,然其多支出之差額7,792元(計算式:182,500元-174,708元=7,792元)應向根源企業社請求償還,不能作為兩造依系爭調解條款應負擔之拆除費用。另本件原告依系爭調解條款委請訴外人萬太公司施作修繕之工程款第1次為270,000元,第2次為43,000元,此有原提出之工程合約書2件(見卷附原證4、10)為證,扣除上開應由根源企業社負擔之漏水補強費用43,000元後,實際之工程款即為270,000元,被告雖共已給付萬太公司313,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付款簽單、應付票據憑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卷附原證7、8、9、13),然其多支出之差額43,000元亦應向根源企業社請求償還,不能作為兩造依系爭調解條款應負擔之拆除費用。綜此核算,兩造依系爭調解條款應負擔之拆除費用共444,708元,兩造各應負擔二分之一即222,354元〔計算式:270,000元+174,708元)×1/2=222,354元〕,原告已支出270,000元,較應負擔額多,則其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代墊款為47,646元〔計算式:270,000元-222,354元=47,64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條款,請求被告給付47,6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被告許文菁部分為108年9月12,被告許乃仁、許心瑜部分均為108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41元,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