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4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471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張勝豪
- 被告
- 瑋碩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淑娟
- 被告
- 李鴻毅
-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張淑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李鴻毅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張淑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108年度重小字第47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被告李鴻毅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淑娟為被告李鴻毅之前妻,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以108年度重小字第471號事件審理中,惟因被告李鴻毅罹患左後腦梗塞併出血變化及失語症,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而無訴訟能力,且被告李鴻毅無法定代理人,亦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告張淑娟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所述之上開事實,有被告張淑娟提出之被告李鴻毅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為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李鴻毅無訴訟能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乙節為真實。而本院審酌被告張淑娟為被告李鴻毅之前妻,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較為瞭解本件情節,且其表明有意擔任被告李鴻毅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原告之聲請,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